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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6 21:44:11 | 查看: 32| 回复: 0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中亮,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海强,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中亮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中亮及指定辩护人朱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罗中亮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八路工勘大厦20楼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任IT专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网络硬件维护。2018年7月20日,罗中亮被公司辞退,心存怨恨,意图报复。于是,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2日,罗中亮在出租屋先后两次利用自己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登陆某某公司服务器(用备份的用户名和密码),将公司服务器内的金某和某拓系统删除,导致该公司业务暂停,损失巨大。经评估,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52000元数据恢复费用打入某某公司账户进行赔偿,某某公司表示不接受、不认同该赔偿费用并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中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韩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某公司损失情况说明,广东安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备份数据库的密匙,服务器文件,数据库密码,被告人罗中亮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中亮由于泄愤报复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9】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中亮判处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中亮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中亮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因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心生怨恨而实施犯罪,事出有因;2、被告人在删除公司数据是留有备份,对客观损失没有直接主观恶意;3、被害单位数据恢复费用为5.2万元,指控的17.1万元损失缺乏依据;4、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但客观经济能力有限;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于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以删除服务器系统数据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备份了部分数据,对客观损失没有主观故意,审理认为,被告人删除了2018年8月18日之前的数据,但仅备份了2018年6月其离职前的数据,其备份的数据无法涵盖删除的全部数据,且事后其未主动告知公司,公司在不知缘由的情况下耗费人力、物力恢复全部数据,被告人在主观有犯罪的故意,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加班费用11.9万元为直接损失缺乏依据,经查,现有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删除的金某和某拓数据仅恢复了80%,剩余无法恢复的数据需要人员手工在系统录入,某某公司持续安排员工加班修补系统数据、进行系统修复,该期间的加班费用11.9万元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起因、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中亮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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