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发新帖

672

积分

0

好友

207

主题
发表于 2025-3-6 22:31:01 | 查看: 32| 回复: 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昌才,男,1988年6月28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昌才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昌才及其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13时19分,被告人许昌才在加入的“全国交通网三群”微信群中看到一段砍人头恐怖视频,遂于当天20时50分左右在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上海路南湖花园小区48幢2单元501室家中,通过自己微信号为“×××”,昵称为“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微信号将该视频分别转发到“2004届薄竹初中同学(进群改名)”“大车商二手车交流群151××××****”“非常正能量”“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四个微信群中,该四个微信群共计1000余人,且有人转发该视频。经审查,被告人许昌才转发的视频为境外恐怖组织发布宣扬恐怖主义的暴力恐怖视频。
被告人许昌才接到蒙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0月17日到蒙自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昌才通过微信散发恐怖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昌才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被告人许昌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许昌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昌才转发恐怖视频是为了提示同事注意安全,并非视频的制作者或首发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许昌才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三、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昌才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13时19分,被告人许昌才在加入的“全国交通网三群”微信群中看到一段砍人头恐怖视频,遂于当天20时50分左右在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上海路南湖花园小区48幢2单元501室家中,通过自己微信号为“×××”,昵称为“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微信号将该视频分别转发到“2004届薄竹初中同学(进群改名)”“大车商二手车交流群151××××****”“非常正能量”“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四个微信群中,该四个微信群共计1000余人,且有人转发该视频。经审查,被告人许昌才转发的视频为境外恐怖组织发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暴力恐怖视频。
被告人许昌才接到蒙自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0月17日到蒙自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29日蒙自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7年9月28日许昌才通过手机微信将一个疑似涉及恐怖主义思想的音视频发送至微信群“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昌才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昌才于2017年10月17日16时自动到案。
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许昌才的金色iphone7plus手机(串号:355841089690034)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10月16日对保全的手机依法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清单、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昌才的金色iphone7plus手机(串号:355841089690034)进行勘验检查,导出手机内数据材料,刻录成光盘,光盘内视听资料与许昌才使用昵称为“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微信号为×××发至微信群的视频资料一致。
6.疑似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审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许昌才手机内提取的数据进行鉴定,结论为许昌才手机内提取的视频内容为境外恐怖组织发布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该审查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许昌才。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016年5月加入“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微信群,群里有440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0分有一个昵称为“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在“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微信群发了一段3分15秒的血腥砍人头视频,刘某打开看过。“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叫许昌才,在龙井路车行天下租车位卖二手车。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加入了一个群名称叫“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的微信群,群里有441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0分有一个微信昵称叫“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在该群里发了一段3分15秒长的血腥砍人头视频。2017年9月28日20时54分,“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还在其建立的群名为“大车商二手车交流群151××××****”的群里转发了同样的视频。“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叫许昌才,微信号×××。
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姜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叫隐峰。姜某在一个名叫“非常正能量”的微信群里,该群共有231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1分,一个微信网名叫“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在群里发了一条3分16秒长的视频文件,视频内容是一个穿黑衣的人用大刀砍一些穿橙色衣服的外籍男子,穿橙色衣服的受害人手是从背后被捆住的。“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微信名片签名是:“艰苦奋斗您不在荣华富贵你不配。高价收二手车151××××****许昌才”。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的微信号是×××,昵称丑女无敌151××××****。李某在名称为“2004届薄竹初中同学(进群改名)”的微信群里,该群有114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4分,许昌才在群里发布了一条3分16秒长的砍头视频,李某打开后看到一个戴着黑色头套、穿黑衣服的人用一把大刀砍一排跪在地上穿橘黄色衣裤,双手被帮着的男子,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带着一个小孩在旁边观看。许昌才的微信名片昵称叫“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许昌才在同学群里的昵称是“许昌才、在蒙自做汽车生意”。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的微信号是×××,微信昵称好人一生平安158××××****。徐某在名称为“2004届薄竹初中同学(进群改名)”的微信群里,该群有114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4分,许昌才在群里发布了一条3分16秒长的砍头视频,徐某打开后看到一个戴着黑色头套、穿黑衣服的人用一把大刀准备砍一个跪在地上穿着一身橘黄色衣裤,双手被绑着的黑头发男人的头,砍的一瞬间血飚出来,画面有点吓人。许昌才的微信号为×××,微信昵称叫“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在同学群里的昵称是“许昌才、在蒙自做汽车生意”。
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的微信号是×××,昵称田某:135××××****。田某在群名称为“非常正能量”的微信群里,群里有230人。2017年9月28日20时51分,一个微信网名叫“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网民在群里发布了一条长3分16秒的视频文件,是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用一把大刀砍一些穿橙色衣服的外国男子,受害者的手是从背后被捆住的,头已经被砍掉在地上,相当血腥。“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的微信名片签名是:“艰苦奋斗您不在荣华富贵你不配。高价收二手车151××××****许昌才”。
13.被告人许昌才的供述与辩解、保证书,证实被告人许昌才的微信号为×××,昵称“红河州大车商二手车行151××××****”。2017年9月28日13时19分,许昌才在一个名为“全国交通网络三群”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段时长为3分16秒的发生在穆斯林地区的恐怖砍人头视频,因为要到国庆节了,许昌才想提醒下要去巴基斯坦玩的同学不能去穆斯林地区旅游,就于2017年9月28日20时54分转发到“2004届薄竹初中同学(进群改名)”微信群中,群内有111人;9月28日20时50分转发到“云南车商交流群(非车商勿拉)”微信群中,群内有440人;9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转发至“大车商二手车交流群151××××****”“非常正能量”微信群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才无视国家法律,通过网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昌才明知是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视频,仍然在人数众多的四个微信群内发布,供他人浏览,具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认识不影响犯罪成立。被告人许昌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昌才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可对其使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昌才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色iphone7plus手机(串号:355841089690034)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薇

人民陪审员  普红旺

人民陪审员  梁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颖


Let the time tell the truth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手机版|小黑屋|企业IT论坛

GMT+8, 2025-10-26 04:12 , Processed in 0.061381 second(s), 24 queries .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