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菲,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明与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瑞,被告圣戈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李尔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28.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由IT部门负责人转岗为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后,工作职责不再包含软硬件的安装监管职责。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相关管理责任无实际履行可能性,被告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原告在没有管理密码无法进入软件监管系统的情况下,无途径也无权限进行软件监管。仲裁裁决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责任认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盗版软件的使用者、安装者及其分管领导,而不应该是原告。劳动法关系中的侵权赔偿不等同于民法关系中的侵权赔偿。侵权事件审计范围涵盖被告和圣戈班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不应全部计为被告经济损失。另被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圣戈班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常年担任公司IT经理职务,负有监督管理公司IT系统职责;但公司被法国达索系统集团(以下简称达索公司)审计发现IT系统中安装有盗版侵权软件,从而导致巨额索赔;公司认为原告严重失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损失,于2017年10月9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对公司IT系统及软硬件安装事项负有管理职责、认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违规行为,确认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698,937.25元,其中一笔审计费英镑336,359.18元(折合人民币3,000,295.63元),二笔软件赔偿款人民币2,958,707.70元、人民币2,739,933.92元,且损失款项均实际发生。根据审计结果,所有被识别出安装非法软件的18台机器均属于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实际支付了全部的审计费用。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法条例之规定,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完全合理。原告其实也承认自己存在过错,但辩称公司中安装使用侵权软件的其他人员也应当承担责任,其辩解并不影响公司向其追责。原告负责对侵权事件进行调查,在近2年的审计和调查期间,原告不但没有履行职责尽快查明非法软件的来源及安装过程,反而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权限,意图掩盖侵权事实,大量证据在原告的直接指示和管理下被掩盖、销毁,电脑均被格式化、系统被重装、记录被覆盖,客观上导致公司目前无法确定直接安装使用侵权软件人员。对原告的追责与对其他直接安装使用侵权软件人员的追责并不矛盾。公司对直接安装人员的追责与追究原告的责任本身属于不同范畴,对象不同,责任不同,违规事实不同,处理依据和方式也不同。原告负有IT部门全面管理之职责,年薪近人民币70万元,但其对公司电脑中长期、反复地出现大量的盗版软件安装现象既未及时发现,更未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日常管理,杜绝此类现象,最终导致公司发生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如在已经确认出现了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却不能因此被追责,显然有悖公平。仲裁裁决原告赔偿额仅为被告损失中审计费的5%,其实远远无法弥补被告的损失,公司为减少讼累故未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和解协议尚在洽谈过程中,相关款项并未支付。其后又一直与原告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劳动争议,直至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才最终确认被告解除行为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支付三笔赔偿款项的日期分别是2018年2月11日(第一笔软件费)、2018年3月27日(审计费)及2019年2月27日(第二笔软件费)。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9年2月27日起算。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申请仲裁,故三笔赔偿款均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应当赔偿公司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更名邮件及翻译件,旨在证明原告从2009年起岗位已不再是IT经理,不负责IT工作,应以往来邮件中关于原告岗位的“岗位描述”作为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当日起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计算,本案已过仲裁时效。
3、转岗前后的名片,旨在证明原告从2009年由IT经理转为财务部副经理、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
4、岗位职责确认邮件及翻译件、岗位描述表及翻译件、组织架构图、内部备忘录及翻译件、公证书,旨在证明2009年5月1日以前,原告岗位为IT经理,负责IT安全及电脑维护,但2009年5月1日以后,原告岗位为财务部副经理、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不再负责电脑安全维护及监管。被告存有原告“岗位描述”的文档资料,且双方均已对原告的工作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下属均为SAP团队成员,原告作为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没有相关电脑安全维护及监管的职责内容。
5、圣戈班中国IT共享服务中心服务协议及翻译件、IT共享服务预算邮件及翻译件、SGTS服务支持通知邮件,旨在证明被告处IT基础设施管理业务从2009年起由SGTS负责落实,软件的安装、管理、检测及合规监管均由SGTS负责,SGTS对被告IT基础设施服务承担所有责任,本案的管理失职方是SGTS,而不是原告。
6、员工手册,旨在证明所有员工对自己的电脑负有软件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使用盗版软件侵权的责任人为安装或使用盗版软件的员工,被告应追究这些员工的责任,而不是原告;原告不符合其中归责为主观过失的违纪条款。
7、圣戈班公司与达索公司的和解协议、安永审计报告及翻译件,旨在证明被告与达索公司基于等价有偿原则达成的和解而支付的软件费、审计费,该等费用不应为被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失。达索公司为保护DS软件版权而支付的所有审计费用,不应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动承担审计费放弃诉讼权利,该费用不应转嫁于原告承担。
8、安装盗版软件的电脑名单,旨在证明涉案的18台电脑所属人员及部门,非原告使用及管理,原告无需担责。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软件费付款凭证及翻译件、审计费付款凭证及翻译件,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两笔软件费及审计费。
2、二审判决书、二审庭审笔录及证据,旨在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3、原告历年年终考评记录及翻译,旨在证明原告负责被告IT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提供IT支持职责,了解被告的员工行为和行动准则。
4、原告在职期间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处IT部门负责人,被告处的相关IT事务,包括员工申请安装软件或更新电脑等均需向原告申请,且原告曾要求SGTS现场工程师为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安装非法软件,在达索公司开始相关审计工作后,其又要求SGTS现场工程师将电脑格式化,试图隐瞒侵权痕迹。原告邮件回复无法查出侵权软件安装责任人。
5、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旨在证明原告月收入水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历年年终考评记录及翻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原告只是对软件正确与否进行批复,其所批复过的都是正版软件;被告称原告授权为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安装非法软件是不属实的;2017年侵权发生后,原告受总公司指令对电脑格式化,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中虽所载的岗位名称有变化,但实际履行中IT管理仍然是原告的履行职责,且在之前的案件中予以查明认定。证据4中的岗位职责确认邮件及翻译件、岗位描述表及翻译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IT共享服务预算邮件及翻译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违纪等行为,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费用均是侵权事件产生后被迫支付的赔偿款,不属实际的商业需求。证据8是原告自行草拟的名单,不是正式的证据形式,这些电脑有使用者,但有多人使用,由原告对侵权事件调查期间,其有指使下属格式化电脑等行为,使得被告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追责和对安装侵权软件的人追责是不矛盾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财务部门担任高级IT经理。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原告在财务部门担任部门副经理。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原告在IT部门担任中国SAP支持中心经理。2017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作为公司信息技术管理负责人,在职期间存在未尽职及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自2017年10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7年10月9日起的工资。该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1247号裁决,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3,728.02元。被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3,728.0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9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提起再审申请。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马文明实际于2009年之后仍系圣戈班公司IT部门负责人,认定因其IT部门监督、管理不当,有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达索公司软件之现象,且圣戈班公司已就此事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达索公司高额赔偿,故圣戈班公司以马文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对其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与马文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再查明,2018年1月,圣戈班公司与达索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中内载有,应达索公司的要求,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在圣戈班世固锐特中国的营业场所使用达索公司软件产品进行审计。两次审计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和2016年5月。第二次审计表明圣戈班公司未经授权地使用达索公司软件产品(18台机器使用22个达索公司软件产品)。双方达成约定,圣戈班公司向达索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购买软件产品的许可,并分两笔订单支付价款;向达索公司支付审计费用等。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软件费人民币2,958,707.7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软件费人民币2,739,933.92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审计费英镑336,359.18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12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职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28.23元;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同时负有注意义务,因劳动者故意或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赔偿。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失职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严重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不同意赔偿圣戈班公司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圣戈班公司与达索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圣戈班公司向达索公司购买软件产品的许可并承担审计费。圣戈班公司之后购买软件产品的许可并支付对价,故购买软件费用不宜作为圣戈班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审计费用系为查实盗版软件的使用而发生,且由圣戈班公司承担,故此笔费用可认定为圣戈班公司的损失范围。关于时效,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同时前述审计费用实际于2018年3月23日发生。因此,被告圣戈班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职业风险、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圣戈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圣戈班韩格拉斯世固锐特玻璃(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马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