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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6 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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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998号
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斐尔市迈金尼斯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凯文·拉腊,英文名:kevinlara,该公司副总裁、助理总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兰香,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麻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皓,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慧,该单位职员。
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诉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下称德骼拜尔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营业场所内的计算机系统内安装的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日执行。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12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骼拜尔公司本案管辖权争议上诉,维持本院一审管辖裁定。2018年5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本案诉讼。宣判前,原、被告双方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本院终止调解。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德骼拜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2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2,000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始建于1982年,专门提供设计软件、Internet门户服务、无线开发平台及定点应用,开发的设计软件用于建筑设计、土地资源开发、生产、公用设施、通信、媒体和娱乐,设计软件和数字内容创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utoCAD系列软件是欧特克开发的一款交互式绘图软件,是用于二维及三维设计、绘图的系统用工具,用户可以使用它来创建、浏览、管理、打印、输出、共享及准确复用富含信息的设计图形,是世界最先进的CAD软件。原告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在美国进行了注册。根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在中国也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autoCAD计算机软件,严重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骼拜尔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与第三方签订有软件购买合同,有权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2、被告作为医疗技术企业,非常尊重知识产权,早在2011年就发布了软件使用、管理规范,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原告所诉的行为实际上是少数员工私自下载的软件,其行为应由个人担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3、原告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数额是以单价乘销售量来计算,这一计算方法不能反映非法获利的状况,应以单价乘以利润进行计算,还应排开其他费用,例如,经销商售卖的软件费用中还包含有软件后续的维护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排开,所以,商家售卖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软件的真实价值,且被告位于武汉地区,原告提交的售卖合同又非武汉地区的客户,不能反映武汉地区市场价格。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告盗版软件随处可见,原告放任这种情况发生,原告对损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特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沪徐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autoCAD计算机软件于2005年在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原告对涉案设计软件享有著作权;证据2、(2017)沪卢证经字第3318号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附件,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了招聘广告,招聘具有autoCAD软件的模具设计师,被告具有涉案设计软件的需求,存在安装、复制、商业使用涉案设计软件的可能性;证据3、(2017)沪卢证经字第351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员工交谈,被告员工共承认被告正在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证据4、(2011)沪卢证经字第3092号公证书,涉案autoCAD2010版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证据5、(2013)沪卢证经字第2919号公证书及附件文件,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合同、发票等单据,证明原告涉案autoCAD2010版计算机软件许可单价为人民币29,800元;证据6、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00元、1,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10.25万元(原告主张10.2万元);证据7、本院证据保全证据,包括保全裁定、保全现场笔录、保全现场单证,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计算机联网系统内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证据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采取单价乘数量的方式计算软件的经济损失数额。
被告德骼拜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软件与原告诉称的软件不是同一版本;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发布过类似网页招聘广告;对证据3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未经被告员工统同意,诉私自录音,录音存在诱导性提问,回答中也只提及autoCAD软件,并未提及具体版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版本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主体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的经销商,发票价格还包括售后服务价格,不是软件本身价格,合同售卖双方位于北京、贵州,不是湖北、武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发票没有提及具体公证书文号,律师费没有律师合同;证据7为法院证据保全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计算机抽查情况表中部分内容显示的涉案软件不能证明未经原告授权,部分软件已删除,与本案无关,虽有软件安装行为,但无使用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该判决所涉软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软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经当事人核对、勘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经济损失判赔部分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软件及其所诉事实与本案不同,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德骼拜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单位文件,计算机使用规范和管理规范,证明被告禁止员工私自下载计算机软件;证据2、计算机与ERP管理制度修订版说明的培训计划与签到表,证明被告对员工实施了前述管理规范的培训;证据3、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迈瑞医疗公司)与深圳市九方软件有限公司(下称九方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的软件销售合同,迈瑞医疗公司向原告销售代理商九方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计算机软件15套,被告作为购买方的关联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软件,原告价格过高;证据4、被告及其控股股东迈瑞医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迈瑞医疗公司控股子公司,两者之间为关联公司;证据5、被告与九方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涉案软件销售合同,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涉案软件30套,单价9,000元,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过高。
原告欧特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可能后补,与本案无关,即使不是后补,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不侵权,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迈瑞医疗公司所签的软件销售合同仅为15套,仅能维持其公司本部使用,关联公司无法直接使用,且现场查获的信息显示,被告营业场所内的计算机系统安装、复制的涉案软件明显超过50套,属于超范围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关联公司是直接控股公司,而非控股公司下端投资公司的开办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否真实无原件证实,该合同签订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销售发票、付款记录,是否履行不能确定,且为当事人和解所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意见:对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1、2,证据原件经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证据4为迈瑞医疗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迈瑞医疗公司、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据原件经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经审查属实,但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业已履行,且本案诉讼发生后,不排除该合同是被告为和解所为的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
涉案autoCAD软件为计算机软件,主要用于绘图、设计,于2004年由原告欧特克公司开发、完成,同年3月2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2004年5月25日获得美国版权局软件作品注册。2009年5月28日,原告开发、完成autoCAD软件2010版。该版本软件于2009年5月28日获准美国版权局软件作品注册登记,注册号:TX-984-218,软件作品名称autoCAD2010版,曾用名或替代名称autoCAD2010版及用户用提示卡,完成年份2009年,第一次出版日期2009年3月16日,版权主张人欧特克公司。
2017年1月24日,原告签发授权文件,授权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魏萍代表欧特克公司,处理中国大陆地区任何公司、个人或实体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等合法权益的一切事务。该项授权包括其上述授权范围内的授权的转授权。此后,魏萍以欧特克公司名义,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汤兰香律师签发授权书,授权该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内的侵犯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行政投诉、民事侵权指控、申请证据保全等。
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控网站上有被告发布技术人员招聘广告,招聘熟练掌握和使用autoCAD软件的模具设计师等信息。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保全网页证据显示: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14日多次发布招聘广告,招聘熟悉和熟练掌握二维及三维autoCAD绘图软件的产品工程师、工艺工程师、技术主管、技术经理等职位。该公证处公证后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了(2017)沪卢证经字第3318号公证书,并将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网页证据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后。
2017年9月6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随原告的申请人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够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证操作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新购置的移动手机电话,拨打027-88309090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取证人员进行录音。随后,该公证处向原告代理人出具(2017)沪卢证经字第3512号公证书,并将公证中获得音频信息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该电话录音进行播放、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发布了前述涉案招聘广告,且称autoCAD软件为其常用软件。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证据保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证据保全申请。裁定后,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到被告经营场所内执行该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到达取证现场,采取开机检查方法,对被告办公场所内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生产办公室、生产综合办公室及五楼研发设计部所属办公用计算机进行了清点。取证过程中,经双方商定,本院采取比例抽查方式,确定开机电脑台数,并对抽查计算机开机、检查。结果如下:1、经清点,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电脑台数76台,抽查21台,抽查比例约28%,分布区域:五楼研发设计部47台,生产办公室电脑25台,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电脑4台,分别抽查10台、9台、2台。2、检查结果:五楼设计部47台,抽查10台,发现有涉案软件(autoCAD2010版,下同)的台数为6台;生产办公室25台,抽查9台,发现有涉案软件6套;一楼车间生产研发部电脑4台,抽查2台,发现涉案软件2台,以上共有14套被诉软件,占抽查台数67%。3、按上述抽查电脑台数与抽查的结果,被告办公场所内51台电脑安装有被诉的软件,被诉软件共计51套,其中,部分电脑有涉案软件删除痕迹。4、开机、抽查取证中,被告同意按品牌标识识别被诉软件身份,不需提取被诉软件复制品及源代码。
为本案维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本案主张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1、2009年7月3日,贵州丰顺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北京北纬华元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AutodeskautoCAD2010正式商业版软件3套,每套单价29,800元(人民币),合计89,4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付款89,400元,该合同已履行。2、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注册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4年7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湖北天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变更后为独资股东,由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0%至今。3、2017年6月5日,迈瑞医疗公司与九方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九方公司向迈瑞医疗公司提供名称为autodeskautoCADmechanical2018single-user3-yearsubscription软件标准版5套及autodeskautoCADInventorLTsuite2018single-user3-yearsubscription软件基础版10套,共计15套,费用合计16万元。该协议中,九方公司承诺:迈瑞医疗公司(甲方)向九方公司所购上述软件授权许可证产品可供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使用。关联公司是指甲方控制或与甲方受共同控制的机构。机构指任何个人、公司、企业等法律实体。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影响所提及的机构管理的能力,无论是通过所有权、投票权、协议或其他方式。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诉侵权复制品应如何计算;2、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1、本案属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登记注册地在美国,为外国人,原、被告之间争议属涉外民商事争议。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均属本院管辖范围内,且本案管辖争议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本院一审管辖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诉行为实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中国和美国均系《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裁决。
2、原告对涉案autoCAD2010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及应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问题。autoCAD为设计、绘图软件,于2004年开发、完成。原告作为该软件开发者、完成者,已将该软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软件为系列软件,涉案autoCAD2010版软件于2009年由原告开发、完成,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注册。根据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文件,涉案权利作品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经过注册、登记,注册证上载明了原告为该版权作品著作权人。本案审理中,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版权作品另有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软件著作权。涉案软件作品首次发表于美国,发表第隶属于美国,美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商业使用及是否构成软件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根据已获证据向本院提起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根据本院证据保全获得资料,被告经营场所内多台计算机电脑终端安装、复制有涉案autoCAD2010版软件,该软件无经原告授权许可信息,应认定为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的复制品。被告为生产型营利性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有关,对涉案软件的绘图设计功能具有需求可能性,被告使用涉案被诉软件复制品行为为商业使用。本案中,被告为涉案软件功能利用的终端用户,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已获原告授权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被诉的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的复制权。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侵权指控成立。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迈瑞医疗公司是被告控股股东,两者之间为关联公司,根据迈瑞医疗公司与九方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该软件购买方关联公司,有权使用购买的合同项下的涉案软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10日,股东为湖北天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持股。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迈瑞医疗公司为其法人股东之一。迈瑞医疗公司通过深圳迈瑞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控股被告,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为迈瑞医疗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二,前述软件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九方公司向甲方迈瑞医疗公司承诺了合同购买方购买合同项下软件可由购买方的关联公司使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与该合同购买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该合同约定中指定的有权使用该合同软件的关联方。因此,被告有权使用该合同项下的交易软件;第三,该软件销售合同销售的标的名称为autodeskautoCADmechanical2018single-user3-yearsubscription的软件标准版5套及名称为autodeskautoCADInventorLTsuite2018single-user3-yearsubscription的软件基础版10套,合同交易对象明确、具体。经比对,该合同交易的前述软件与被告实际使用的autoCAD2010版软件并非同一版本的软件,九方公司承诺的关联公司使用的软件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软件并不是同一软件。本案中,被告虽为迈瑞医疗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在迈瑞医疗公司与九方公司软件交易合同中约定有权使用该合同项下的交易软件,但该合同项下的交易对象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软件不属于同一标的物。被告提出的“其为迈瑞医疗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已获授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认定问题。被诉软件安装于被告控制的计算机系统终端,隐蔽性较强,软件复制、安装的证据取得难度较大。本院同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至被告营业场所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现场显示,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终端电脑76台,分散于办公室、生产车间及设计室,经现场协商,本院按比例抽查被诉电脑台数,并对抽查的电脑开机检查,被检电脑21台,抽查比例28%。检查中,发现被诉电脑安装涉案autoCAD2010版软件共有14台,占被检电脑67%。根据抽查比例,被告营业场所内安装有涉案软件autoCAD2010版数量为51台套。证据保全中,根据所获被诉软件信息,被检出的被诉软件均为标示有“autoCAD2010版”字样的版本信息及品牌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营业场所内复制、安装的涉案权利软件复制品数量为51套。被告对被诉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认定问题。对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原告主张按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酌定赔偿,并主张按证据保全中查获的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同类软件授权许可费用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原告选择的赔偿方式实际上为权利人损失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选择予以尊重。本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复制品数量超过50套,原告提供的同款正版软件交易价格为29,800元,且该交易地区位于贵州,可作参考标准。被告作为涉案软件终端用户,本应申请涉案软件权利许可,再安装、复制、使用,但被告没有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自下载、复制、安装,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节省了通过合法购买涉案软件授权许可的对价费用。从交易成本考虑,被告获得涉案软件侵权复制品的交易成本为零成本,即原告提出的按侵权复制品套数乘以许可单价之积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实际上就是被告零对价下非法获利的数额。被告非法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上限标准,根据前述规定,本院同意并支持原告关于以单价乘数量来计算其经济损失判赔数额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该项费用用于本案维权,与本案相关,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的“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告请求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终端复制、安装并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诉侵权复制品来源于证据保全,且原告提供了该类软件授权许可费用的证据,该证据应该作为计算被告实施该项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的依据。被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卸载其营业场所计算机终端内复制、安装的涉案autoCAD2010版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
二、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519,800元;
三、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本案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2万元;
四、驳回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2.8元,由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起诉时预交本院29,764.8元,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余款10,482元退还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或其委托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特克公司(英文名:AutodeskInc.)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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